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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78323号“地坛龙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5: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01号
申请人: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柯林龙安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5678323号“地坛龙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地坛医院于1992年6月出资设立,于1989年3月在第5类消毒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07241号“龙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等系列商标。“龙安及图”、“龙安”消毒液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906180号“龙安8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6382号“龙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0145号“龙安8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4547号“龙安 Lon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07535号“龙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85589号“龙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部分经销商合同、经销商授权;
3、财务报表;
4、企业荣誉;
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产品企业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龙安”为汉语固定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安”一词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申请人也未就该项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范畴。5、被申请人基于自身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及来源等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液、污物消毒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消毒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消毒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地坛龙安”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均含有“龙安”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龙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消毒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处北京市,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龙安”商标理应有所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已得到支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商标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地坛龙安及图 商标 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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