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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40617号“查理汪汪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6: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67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裴贻芳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6440617号“查理汪汪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211676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申请人创作的畅销动画剧,“汪汪队立大功”为中文剧名,“汪汪队”即为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该知名动画剧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局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简介、节目授权合同;
2、相关权利声明、关系声明;
3、《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中国代理商授权合同、视频网站播放页面;
4、网络店铺部分页面截图等材料;
5、相关媒体报道;
6、网络搜索结果;
7、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8、其他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维权情况;
9、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件;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对该知名动画剧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示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片《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狗狗巡逻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的动画剧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知名动画片名称“汪汪队立大功”的文字构成较为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动画剧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动画剧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汪汪队立大功”作为影视作品名称,并不能单独的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不属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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