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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97351号“玫斯 MET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6: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56号
申请人: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睿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南通)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明德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62197351号“玫斯 ME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56099号、第59883518号、第59883803号、第59888527号、第59888905号、第59897165号、第59899700号“玫斯” 商标、第12156170号、第16294041号、第34860004号、第59886151号、第59886821号、第59889339号、第59891004号、第59893289号、第59899039号、第59899352号“ME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权、商号权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囤积倒卖商标的经营者,囤积商标高达80余件,绝大多数与申请人的商标相关,其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说明;2、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3、网络宣传使用资料;4、相关合同及照片资料;5、销售发票;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7、民事判决书;8、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未加工的坚果;草制覆盖物;小麦;植物种子;玉米;酿酒麦芽;植物;籽苗;动物食用海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十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宠物零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玫斯;METZ”,其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玫斯”、“METZ”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已在先使用。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曾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并判决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故可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籽苗”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玫斯 METZ 商标 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