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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95828号“墙力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86号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道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50595828号“墙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96002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85785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9140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1092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立邦”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立邦”作为知名商品名称所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3、申请人第2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4、在先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认定“立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判例、民事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工业用黏合剂;固色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胶;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聚丙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碱土金属、胶木粉、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墙力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立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消费者的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胶木粉、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立邦”油漆在先知名商品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争议商标“优立帮”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墙力邦 商标 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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