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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3974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7:41关于第53639747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485号
申请人:李洋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1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36397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5092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且引证商标的图形是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09237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39747号图形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引证商标图形是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原异议人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该标识经过原异议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媒体报道;2、原异议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3、引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袜、围巾、鞋等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2年7月20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该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原异议人在案未提交其与美国说唱歌手KEENON JACKSON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无相应主体资格主张KEENON JACKSON的相关权利。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