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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76624号“PENKETUIL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8:25关于第25276624号“PENKETUILL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2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王善鹏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25276624号“PENKETU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也是最大的葡萄酒庄。经过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的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7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52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09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Penfolds BIN及图”中显著要素之一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一贯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如法国著名葡萄酒品牌拉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3、白马酒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商标使用情况的网页打印件、媒体报道等其他证据;5、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6、1996年第1期、第6期《中国标准导报》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7、卫生证书;8、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9、产品照片;10、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及有关销售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11、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获奖情况公证书;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3、媒体报道资料;14、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15、在先裁定书、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1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18、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白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专用权。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0806002号“Penketuilla”商标、第39057056号“Penketuilla”商标、第25276652号“Penketuilla”商标、第25276621号“Penketuilla”商标、第36939486号“PENKETUILLA”商标、第36943243号“PENKETVILLA”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方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外文“PENKETUILLA”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PENFOLDS”、引证商标二、三文字“Penfolds”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第10806002号“Penketuilla”商标、第39057056号“Penketuilla”商标、第25276652号“Penketuilla”商标、第25276621号“Penketuilla”商标、第36939486号“PENKETUILLA”商标、第36943243号“PENKETVILLA”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方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经长期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PENKETUILLA及图 商标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