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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90400号“莱夫勒•兰达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9: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91号
申请人:洛菲勒兰德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马学清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0490400号“莱夫勒•兰达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961061号“LOEFFLER RAND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品牌介绍、百度检索信息、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网店销售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3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搜索信息、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EFFLER RANDALL”与“莱夫勒.兰达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莱夫勒.兰达尔”与引证商标“LOEFFLER RANDALL” 对应的中文“莱夫勒.兰达尔”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将“LOEFFLER RANDALL”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在先已注册商标,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审理。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莱夫勒•兰达尔 商标 洛菲勒兰德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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