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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365号“聖世敦煌GreatDunhu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9:32关于第1707365号“聖世敦煌GreatDunhu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满辰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宁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7365号“聖世敦煌GreatDunhu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263号决定,于2022年9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酒类产品的经营资质;申请人的通过网络搜索、市场调查、宣传媒体搜索等方式,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亦未备案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网络搜索截图截图;2、电商销售平台搜索截图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授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兰州金元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被申请人在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有专营店铺,销售并推广复审商标产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播窖1935全球运营中心与贵州省仁怀市荣福将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播窖1935全球运营中心作为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贵州省仁怀市荣福将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信息;3、产品图片;4、被申请人与兰州金元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产品图片;5、预包装食品的释义截图;6、销售页面截图及品牌资质信息。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授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被授权使用人为供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了“聖世敦煌”标识,所涉商品为“酒”,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的收款收据、收款信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聖世敦煌GreatDunhuang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