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977062号“罗浮景甜LUOFUJING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0:58关于第50977062号“罗浮景甜LUOFUJINGT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49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少锋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0977062号“罗浮景甜LUOFUJINGT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8528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6867号“景田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计60件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使用需求,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对外售卖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抄袭抢注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知名度证据、受保护记录;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5、赞助项目及参观照片、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6、销售合同及发票;7、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8、所获荣誉;9、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10、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及质量认证文件;11、商标注册列表;12、行政维权案件;13、在先案例裁定;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目前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我局在案件认定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注册的“景田”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罗浮景甜”与引证商标二“景田”、引证商标三“景田本来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罗浮景甜”与引证商标一“景田”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景田”商号,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