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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61640号“俏妈妈QAMA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0: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1640号“俏妈妈QAMA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79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门店视频与照片、门店宣传资料、送货单及发票、租赁店铺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蛋;干食用菌”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行业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店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租赁合同;3、店铺视频及图片;4、发票、送货单、收银系统视频及截图、小票、收据、销售数据明细;5、品牌推广方案、宣传合作方案、工牌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店铺图片、代金券图片、名片图片。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内容、形式上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其次,租赁合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经营场地投入实际使用;店铺视频及图片涉及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中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差异巨大;产品检测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再次,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网络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截图;2、电商销售平台的搜索结果截图;3、国家图书馆的搜索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干食用菌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8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3以及证据5中的品牌推广方案、宣传合作方案、工牌图片、店铺图片、代金券图片、名片图片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中的产品检测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1、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证据并非商标形式的使用证据;证据4中送货单、收银系统视频及截图、小票、收据、销售数据明细为自制证据,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8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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