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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73109号“THE BUDDHA B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4:31关于第65873109号“THE BUDDHA B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072号
申请人:深圳优弥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3109号“THE BUDDHA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性的图标,其中的个别单词和形象并不代表商标整体的含义。况且申请商标中“BUDDHA”是人名,呼应图形中的形象,商标整体图文对应,体现一种轻松的气氛,是通过一种欢乐的形象,拉近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感。况且佛祖形象神圣且不可侵犯,跟嬉笑的油腻大叔形象完全不同,根本不会对二者之间产生联系。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与“佛教”之间并无关联性,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已有包含“budda”英文或“佛教人士”形象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1751401号“Buddha Tsai”商标等。申请商标早已经与产品结合在市场推广多时,并且远销国外,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备了与申请人一定的关联性,并且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相关公众与佛教相关的内容进行联系,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的商标状态查询单;申请商标在产品上的应用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所含“BUDDHA”可译为“佛”,且图形部分近似弥勒佛形象,用作商标有伤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