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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08469号“夸父 KFC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4:2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68号
申请人:北京万皮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87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706987号“K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85944号“K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57535号“K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餐厅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英文商号缩写,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号权。四、申请人不仅与原异议人具有特殊关系,并且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是合作伙伴,其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该行为难谓善意。五、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打印件):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经公证的申请人网站截图;3、申请人相关网页及视频截图;4、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介绍、原异议人商标发展历程介绍;5、网站检索页面;6、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7、相关裁定书;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夸父 KFCG”指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06987号、第15485944号、第16657535号“KFC”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KFCG”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KFC”,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508469号“夸父 KFC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善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夸父部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2021年8月3日名义变更为北京万皮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KFC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KFC”,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KFC”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前述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夸父 KFCG”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KFC”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夸父 KFCG 商标 北京万皮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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