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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21038号“华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4:1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07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余佩瑶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3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早在2010年5月14日就已经在第43类注册并使用第6723688号“华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被异议人早于原异议人14天抢先申请了第52921038号“华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及第53313838号“华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人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人获得的荣誉;3、“华玺”商标授权书及实际使用资料;4、手提袋照片及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华玺”,指定使用于第43类“旅馆;安排酒店住宿;茶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3313838号“华玺”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且期满未续展的第6723688号“华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等。双方商标汉字相同,因而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华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已经使用在“旅馆;安排酒店住宿;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并在中国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酒吧服务;安排酒店住宿;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自助餐厅;提供会议室;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汉字与原异议人商标汉字相同,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21038号“华玺”商标在“酒吧服务;安排酒店住宿;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自助餐厅;提供会议室;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地址相距较远,原异议人自愿放弃了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旅馆、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我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安排酒店住宿、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自助餐厅、提供会议室、会议室出租部分服务上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范围为上述九项服务。
2、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0年5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基于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现已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证据3中的授权书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中涉及“华玺”的荣誉多以企业商号形式展现,且牌匾、锦旗、奖杯等证据形式证明力相对较弱,需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4中的相关图片为自制证据,难以确认使用人、形成时间等要素;证据4中的发票缺少代码、号码等信息。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被许可使用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华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针对该主张提出充分事实及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被异议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局不予注册复审评审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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