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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132113号“伟昱WEI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4: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18号
申请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伟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联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32132113号“伟昱WEI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第1692871号“伟星WE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属于不当注册。申请人的“伟星”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市场上的知名品牌,应受到比普通商标更为有力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档案;2、申请人营业执照;3、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4、近三年财务报表;5、引证商标注册档案;6、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证书;7、“伟昱”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8、行政处罚决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统一,为公司主打品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也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存在滥用商标无效宣告权,阻挠他人品牌正常发展之嫌。综上,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伟昱”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伟星”首字相同,第二个字字形相近,整体印象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叉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伟昱WEIYU 商标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