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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54235号“PGWL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3: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75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北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少峰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1254235号“PGWL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FG WILSON及图”和“FG WILSON”品牌是影响遍及世界各国的内燃机发电机组品牌,经过近五十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发电机组领导品牌,并为该领域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唯一对应的联系,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634号“F.G. WILSON及图”商标、第6258959号“F.G. WILSON及图”商标、第6258965号“F.G. WILSON”商标、第1249650号“威爾信”商标、第6258975号“威爾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FG WILSON”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也是其在先商号及其创始人的姓名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和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申请人2020年年报部分内容;
2、亚太电气有限公司(原威尔信香港有限公司)、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制作的申请人介绍材料;
3、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操作手册、经销商的培训资料、部分产品资质证明;
4、威尔信香港有限公司(亚太电气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及2020年年报;
5、申请人与威尔信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中文摘译、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及其基本信息、发展历程、百度百科介绍;
6、申请人授权湖南省总代理相关报道、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官网上发布的2018年第三季度公司刊物中有关威尔信大道的内容;
7、装货单复印件、销售协议、部分发票;
8、卡特彼勒公司官网上对亚实动力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的介绍内容;
9、申请人2019年年鉴中有关新一代发电机组在APS工厂投产的报道;
10、互联网上介绍上述全球十大发电机组品牌的文章;
11、2008-2012年威尔信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份额统计数据;
12、2010-2012年威尔信香港有限公司、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数据统计表;
13、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及微信小程序上有关项目和部分案例的相关介绍;
14、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参与展会有关报道、申请人参与第18届中国(上海)国际动力设备及发电机组展览会报道;
15、互联网上与申请人培训手册及电子版课件有关的检索结果及部分手册内容、申请人为代理商及客户培训并颁发证书有关报道;
16、部分荣誉和奖项证书、相关报道、公益事业有关报道;
17、申请人微信小程序页面、公众号发表的文章统计、有关申请人品牌和产品的相关内容页面;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网络报道;
1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FG WILSON”商标与“威尔信”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较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创始人姓名Fred George Wilson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存在一定差异。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创始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PGWLSON 商标 卡特彼勒(北爱尔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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