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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3576号“瑞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3: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20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佰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61783576号“瑞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法恩莎”、“FAENZ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14496号、第12880403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4337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12880407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5791854号、第9014385号、第44622470号“法恩莎”商标、第4126236号“FAENZA法恩莎”商标、第41890632号“法恩莎”商标、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削弱了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位于广东省,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攀附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若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销售发票、专卖店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5、申请人产品照片;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新闻报道;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国家企业公示档案、被申请人监事投资及任职报告;8、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档案及售卖信息;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玻璃布;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注册在第6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和第31类商品上的5件“瑞恩莎”商标。
4、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关于认定“法恩莎FAENZ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 FAENZ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法恩莎 FAENZA”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瑞恩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恩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玻璃布;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寿衣”六项商品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六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门帘;旗帜;毡;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在“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法恩莎FAENZA”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玻璃布;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寿衣”商品与“法恩莎FAENZA”商标籍以知名的“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织物;玻璃布;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寿衣”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瑞恩莎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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