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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68361号“一畄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4: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365号
申请人:保定市迪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崔莹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6068361号“一畄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自创建之日起便以“一亩泉”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一亩泉”已经成为享誉中国的知名品牌,在日常的宣传推广中有着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2、争议商标注册人“崔莹”注册了大量以“一亩泉”为主体的商标,是有目的的针对“一亩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保定市,应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一亩泉”商标,但被申请人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
3、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获得保定市市民认定,多年来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一亩泉”品牌在保定市有着大量的推广、销售,在当地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亩泉”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产品标贴;
3、产品照片;
4、发票及合同;
5、广告宣传;
6、获得荣誉证据;
7、质检报告;
8、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明显不同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所享有的字号权与被申请人无关,也不能当然的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性障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描述及证据显示,“一亩泉”并非驰名商标,也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智力成果,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与申请人名下商标无关,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为垄断市场,恶意对其他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申请,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1209388号“一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2523号“一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畄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一亩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6、虽然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该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一畄泉 商标 保定市迪池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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