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6427862号“大漠胡羊焖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5: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455号重审第0000005235号
申请人:房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郭晓雪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1455号《关于第36427862号“大漠胡羊焖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203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0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0472号“胡羊焖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胡羊焖饼”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商标档案、敦煌市胡羊焖饼店营业执照、媒体关于申请人“胡羊焖饼”的相关报道、大众点评网站网友关于申请人“胡羊焖饼”的相关评价截图、百度关于“胡羊焖饼”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申请人“胡羊焖饼”所获部分荣誉证据、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内涵及极强的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代理、合作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店铺及菜单照片、大众点评网站关于被申请人店铺的相关评价、商标注册证据、维权证据、百度关于“大漠胡杨焖饼”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授权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止。
二、引证商标系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2022年9月28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1170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引证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而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详见第1829期《商标公告》)。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并不是该条款调整范围。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