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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50994号“熙雅原麦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7: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65号
申请人:北京麦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吉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28650994号“熙雅原麦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70496号“原麦山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4787号“原麦山丘 UMASSI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70473号“原麦山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54745号“原麦山丘 UMASSI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企业材料及“原麦山丘”品牌介绍;2、“原麦山丘”接入“饿了么”“美团”等及部分线下活动材料;3、部分“原麦山丘”商标实际使用材料;4、媒体对“原麦山丘”品牌的报道;5、类似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6、北京原麦山丘食品有限公司信息及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登记信息、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经核准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熙雅原麦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原麦山丘”包含部分相同文字,且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属于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原麦山丘”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食品销售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熙雅原麦山 商标 北京麦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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