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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72105号“CASETIFY CA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0:09关于第35672105号“CASETIFY CA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68号
申请人:壳子特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马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永春县云露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5672105号“CASETIFY CA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中国香港知名科技产品配件品牌公司,全球首创利用个人相片设计独有手机壳,现已成为全球最受欢迎的手机壳品牌之一。申请人是“CASETIFY”系列商标的真正拥有人,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注册并使用“CASETIFY”系列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间产生一定影响。申请人对第19614307号“Casetify”商标、第26696639号“CASETIFY”商标、第35765978号“CASETiF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二、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索结果;2、媒体报道;3、在先案件裁定;4、引证商标一至三详情;5、中国商标局官网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手机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0、11、14、20、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300件商标,其中包括“NKUKU”、“BALSOMARS”、“Bambetel”、“BEZOS”、 “Blind Barber”等多件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键盘罩;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脑专用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称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鉴于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CASETIFY”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CASETIFY”商标文字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0、11、14、20、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300件商标,其中包括“NKUKU”、“BALSOMARS”、“Bambetel”、“BEZOS”、 “Blind Barber”等多件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CASETIFY CASE 商标 壳子特玩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