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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43173号“京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0: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003号
申请人: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崇川区刀顺号刀剪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7743173号“京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20年5月22日,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竞得申请人100%股权,双方就“王麻子”商标使用事宜达成协议,申请人仍为“王麻子”商标的有效权利人,有权成为本案的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可以继续使用“王麻子”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9447号“王麻子”商标、第107847号“王麻子”商标、第534644号“王麻子”商标、第19184766号“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王麻子”商标是经营使用300多年的中华老字号,并被评选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且在2010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虽然“王麻子”商标未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驰名的事实毋庸置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商标多达70件,其中多数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王麻子”商标进行的反复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商标许可备案;
2、店面照片、产品照片、参展照片;
3、《王麻子》剪刀工艺传承概述、《毛泽东文集》中有关“王麻子”的记录;
4、王麻子历史文化馆开馆资料;
5、“王麻子”所获得部分荣誉资料(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股东与申请人间纠纷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和第40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请人100%股权,为申请人的实际控股人。
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35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昌政会(1999)41号《关于接受市划转企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北京市昌平县经济委员会昌经字(1999)第047号《关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文教器材厂合并组建北京王麻子工贸公司的批复》、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栎昌王麻子公司)于1999年由北京王麻子剪刀厂、文教器材厂发起 ,经营范围为制造工业剪、菜刀、工业刀等,并受让了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多枚“王麻子”商标,栎昌王麻子公司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存在商业上的承继关系。“王麻子”作为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的商号,承载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由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接收并改制为栎昌王麻子公司后,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延续至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因此,申请人的“王麻子”商号在工业剪刀、菜刀、工业刀所及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显示“王麻子”商标在1995年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77件商标,包括“麻厨 始于清顺治八年”、“麻厨 1651”、“匠心王麻子”、“北方王麻子”、“麻子剪”、“麻子刀•麻子剪•麻子锅•麻子厨”、“京麻子”等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磨;铁器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京麻子”与引证商标一“王麻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研磨抛光;打磨;铁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铸造”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研磨抛光;打磨;铁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铸造”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研磨抛光;打磨;铁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铸造”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王麻子”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木器制作;烧制陶器;替他人定制3D打印;雕刻”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木器制作;烧制陶器;替他人定制3D打印;雕刻”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研磨抛光;打磨;铁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铸造”服务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京麻子”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栎昌王麻子”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京麻子”与申请人“王麻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77件商标,其中包括“麻厨 始于清顺治八年”、“麻厨 1651”、“匠心王麻子”、“北方王麻子”、“麻子剪”、“麻子刀•麻子剪•麻子锅•麻子厨”、“京麻子”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京麻子 商标 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