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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27760号“新黎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29号
申请人:广东新黎民防爆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7327760号“新黎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新黎民”用在防爆灯具等相关电器商品上为申请人的原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著名度逐渐提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3149485号“新黎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新黎民”为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情况下,而恶意摹仿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产品信息;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分线盒(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但其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继电器、电源开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分线盒(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继电器、电源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新黎民”商标,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3为被申请人主体信息,上述证据与商号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为自制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黎民”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提无效宣告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评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新黎民 商标 广东新黎民防爆器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