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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47612号“中交路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5: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40号
申请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和汇昆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1247612号“中交路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0574号“中交兴路TransWiseway及图”商标、第20463796号“中交兴路SINOI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对“中交兴路”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中交兴路”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三、“中交兴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所获荣誉资质证书、感谢信;
3、申请人“中交兴路”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4、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
5、媒体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9类货运经纪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中交路云”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中交兴路”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卸货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经纪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