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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00004号“镇南鸡肉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7: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72号
申请人:田双进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福到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56000004号“镇南鸡肉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镇南鸡肉粉”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全抄袭申请人的“镇南鸡肉粉”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从业者,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镇南鸡肉粉”品牌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城市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送货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店铺图片、收款明细信息、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信息;2、抖音宣传页面截图及视频;3、饿了么后台结算信息、入驻协议、门店信息、产品销售信息、转账记录;4、美团协议、签约页面截图、转账信息;5、活动赞助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单方证据或者网络形成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将“镇南鸡肉粉”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由文字“镇南鸡肉粉”构成,其中“镇南”为被申请人地址中的“镇南镇”地名,“鸡肉粉”为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商品名称,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但是,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对此不宜直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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