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14941号“华晨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8: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67号
申请人:怀化华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轩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4941号“华晨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787961号“华晨”商标、第9002830号“华晨焊割 HACH HUACHEN WELDING&CUTTING”商标、第9220139号“华晨 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资料、采购订单、发货单、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开关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仅在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华晨”,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圈、电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华晨电子 商标 怀化华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