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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51520号“思薇娜SIVAN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8:25关于第40751520号“思薇娜SIVAN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43号
申请人:快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马泰克(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0751520号“思薇娜SIVAN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361068号“SAV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SAVANNA”商标近似,且指定在申请人“SAVANNA”商标所知名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AVANNA”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恶意复制、摹仿及抢注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其中多件注册被认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双方进行商标转让、受让行为显然是为了摆脱原注册人恶意注册的劣迹,规避贵局对商标申请恶意的审查。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4、如果允许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公众号文章;
2、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官方网站截图;
3、国内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SAVANNA”的报道;
4、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展示“SAVANNA”分子诊断仪的照片及宣传材料;
5、关于诊断试剂盒和分子诊断技术的介绍;
6、“医疗器械”百度百科及上述商标作为医疗器械备案的记录;
7、关于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8、认定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恶意的部分决定书;
9、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页;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7年6月16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其中第1类商品已被申请人申请注销,第9类商品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6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2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FOSSFLAKES”(丹麦寝具品牌)、“9WISHES”(韩国小众品牌娜薇丝)、“BALLOP”(韩国运动品牌)、“marteklifes”(美国化妆品日用品牌马泰克)等商标。其中,有200多件商标经转让给马泰克(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临床实验室检测病原体的自动分子诊断仪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AVANNA”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250多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SAVANNA”商标进行了使用,且“SAVANNA”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微时代(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思薇娜SIVANNA 商标 快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