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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3823号“惠山亚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0: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95号
申请人:龚斌 委托代理人:保定兴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3823号“惠山亚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229411号“亚明照明”商标、第45517921号“亚明”商标、第844447号“亚明”商标、第25573054号“亚明”商标、第32857474号“亚明”商标、第32743583号“亚明”商标、第661568号“亚明”商标、第51955535号“1 亚明”商标、第44458932号“亚明”商标、第37488205号“亚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的主要识别部分“亚明”,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照明设备、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