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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918208号“CORTH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2: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67号
申请人:麦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邓长根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29918208号“CORTH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51787号“PIERRE CORTH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PIERRE CORTHAY”和“CORTHAY”在中国通过广泛大量的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反复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多个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汽车配件公司,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3、被申请人及陈亚尼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的介绍资料;4、相关裁定书;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于第25类“男式、女式、儿童服装(衣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男式、女式、儿童服装(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被引证商标所完整包含,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由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