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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40806号“柏龙宝莱纳 BolongBaola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5:06关于第54940806号“柏龙宝莱纳 BolongBaolai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56号
申请人:保拉纳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山东蓝泽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4940806号“柏龙宝莱纳 BolongBaola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AULANER”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宝莱纳”、“柏龙”与“PAULANER”及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32类第718322号“PAULA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8445号“柏龙 PAULA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官网截图;3.网络宣传报道;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销售材料;5.他人品牌产品包装及介绍页面;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柏龙”、“宝莱纳”与“PAULANER”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中英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柏龙宝莱纳”分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柏龙”,引证商标一、二英文“PAULANER”对应的中文“宝莱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重合和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