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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73723号“好望智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7: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7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长沙田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46873723号“好望智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望”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12489号“好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19267号“华为好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好望”是申请人使用在其安防产品上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关领域的从业者,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宣传资料;
3、排名资料;
4、相关品牌介绍;
5、相关案件决定书;
6、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关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视频监控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