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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481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7:52关于第2174811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55号
申请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戚石川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21748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9671号“YONEX”商标、第1927058号“YY”商标、第2000489号图形商标、第16580563号“YONEX”商标、第12073410号图形商标、第12073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图形、“YONEX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及抢注,该行为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YONEX”系列商标档案;
3、申请人“YONEX”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报道;
5、图形著作权证书及在先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官网;
7、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档案及真实权利人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实际经营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及球拍专用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170余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其中,“格兰披治”、“米之连”、“伊万卡”、“依万卡”、“阿里云”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或知名人物姓名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第18类(动物)皮、第25类服装、第28类球及球拍专用袋、第41类教育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在日本登记的第33419号著作权证书载明申请人于1997年7月31日受让上述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显示带有该作品图样的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及“YONEX及图”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170余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其中,“格兰披治”、“米之连”、“伊万卡”、“依万卡”、“阿里云”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或知名人物姓名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或知名人物姓名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