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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50717号“幸田滅虫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8: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83号
申请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幸田农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37950717号“幸田滅虫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2725323号“灭害灵”商标、第1755542号“滅害靈”商标、第22725667号“灭害灵及图”商标、第3607233号“灭害灵”商标、第628686号“滅害靈”商标、第22725400号“灭害灵及图”商标、第1126746号“滅害靈及图”商标、第22725779号“灭害灵及图”商标、第1911752号“滅害靈 中山凯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抄袭业内知名品牌外,还将地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作为商标申请,侵占公共资源,超出正常经营使用需要,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及其“灭害灵”品牌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行业协会证明;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网络搜索结果;7、申请人的销售统计、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8、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9、申请人的外观专利信息、作品登记证书;10、申请人的广告截图;11、申请人的产品图片、网络销售信息;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广州市广农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灭菌剂、兽医用化学制剂、除莠剂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7日止。2022年7月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止痒水、灭微生物剂、杀虫剂、净化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剂、杀寄生虫药、除莠剂、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消毒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止痒水、灭微生物剂、杀虫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菌剂、杀寄生虫药、除莠剂、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消毒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