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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16625号“FANG DIAN SCI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1:10关于第68416625号“FANG DIAN SCIE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490号
申请人:云南方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泽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6625号“FANG DIAN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3806号“FANG DAN”商标、第4502570号图形商标、第61827758号“中科美菱及图”商标、第61839326号“中科美菱及图”商标、第61836241号“ZK MEILING及图”商标、第61822609号“ZHONGKE MEILING及图”商标、第17976955号“ZK 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膳食纤维、中药材、药用天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FANG DIAN SCIENC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膳食纤维、中药材、药用天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