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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39877号“O.Z.TE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7:40关于第49939877号“O.Z.TE SH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32号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惠安县悦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49939877号“O.Z.TE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47977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6347973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71号“帝酷适 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DICKIES”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确认申请人的第6347972号“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Dickies及图”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判决书;
2、DICKIES品牌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DICKIES”的解释;
3、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网络店铺截图;
5、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商标清单及商标注册证;
6、声明公证认证书及翻译;
7、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女士、儿童式短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凉席”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男士、女士、儿童式短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凉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O.Z.TE SHI及图 商标 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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