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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9004号“AD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8: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9004号“AD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02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车辆用收音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音箱;车辆用视盘机;车辆用扩音器喇叭;车辆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车辆用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9-2021年复审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装箱单、报关单、提货单及发票;
2、复审商标产品实物图;
3、2020-2021年复审商标产品手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期间内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得到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音箱”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06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6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音箱;车辆用视盘机;车辆用扩音器喇叭;车辆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包含被申请人与电讯进出口公司等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均有装箱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予以在案佐证,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汽车喇叭、汽车低音炮、汽车功放机。前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3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车辆用音箱;车辆用扩音器喇叭”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车辆用音箱;车辆用扩音器喇叭”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鉴于“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视盘机;车辆用电声组合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视盘机;车辆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音箱;车辆用视盘机;车辆用扩音器喇叭;车辆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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