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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40266号“HYDROD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1: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81号
申请人:天然舒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年俊保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26940266号“HYDROD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69321号“HYDROD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抢注国外知名品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电商销售证据;
3、进货单;
4、“HYDRODOL”品牌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3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26940266号“HYDRODOL”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第26942855号“HYDRODOL”商标、第26940290号“READYQ”商标、第27270353号“GROUND PLAN”商标、第27271956号“GROUND PLAN”商标、第28349169号“洛神诗”商标、第28349147号“ROSENSE”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的“HYDRODOL”、“READYQ”、“GROUND PLAN”、“ROSENSE”、“洛神诗”商标文字构成相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3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HYDRODOL”、“READYQ”、“GROUND PLAN”、“洛神诗”、“ROSENSE”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的“HYDRODOL”、“READYQ”、“GROUND PLAN”、“ROSENSE”、“洛神诗”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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