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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08959号“JOULE焦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5:5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震烁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08959号“JOULE焦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37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软件测试报告、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108959号第9类“焦耳JOULE”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2.电传真设备;3.衡量器具;4.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5.学习机;6.放大设备(摄影);7.光学器械和仪器;8.无线电设备;9.纤维光缆;10.遥控装置;11.视频显示屏;12.避雷针;13.电解装置;14.灭火设备;15.工业用放射设备;16.个人用防事故装置;17.电子防盗装置;18.眼镜;19.光伏电池;20.曝光胶卷;21.电栅栏;22.商品电子标签;23.电暖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10895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申请人又通过对主要的电子产品及科学仪器公司等进行调查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中也从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该品牌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宣传及推广活动,故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相关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在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实际市场应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该商标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产品销售发票;2、设备采购合同、购销合同;3、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4、软件著作权证书;5、复审商标宣传图片等。
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材料与复审商标转让程序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存疑,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的证据,在案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临沂市远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经查,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包含“JOULE焦耳”字样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时间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实际销售了身份证阅读机具电子设备商品,产品规格型号中标明“JOULE焦耳”等字样,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身份证阅读机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由于身份证阅读机并非规范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其将身份证扫描等相关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身份证阅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