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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02033号“科吉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9: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25号
申请人:摩得罗商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柯珠霞
原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4302033号“科吉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第3628871号“科罗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多件在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品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科罗娜/CORONA”品牌介绍;2、“科罗娜/CORONA”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3、申请人经销商清单、销售资料、经销合同;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代言合同及宣传照片; 5、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被认定具有知名度资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商标信息及部分行政决定书;7、关于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商标的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发生了转让,受让人摩得罗商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并参加本案评审程序。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科吉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科罗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科吉娜 商标 摩得罗商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