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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54699号“玺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82号
申请人:雷玺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济南元吉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3154699号“玺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雷玺”商标在“检测传感装置、检测仪表及在线监测及诊断系统”行业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雷玺”系列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认证证书;
2、申请人获得计算机软件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3、申请人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合作协议、销售订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及“雷玺”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玺雷 商标 雷玺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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