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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55873号“倩维雅QIANWE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0:59关于第16255873号“倩维雅QIANWEI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77号
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卡路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亿源世纪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16255873号“倩维雅QIANW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浪费公共资源并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获得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基于申请人在先标识的知名程度,被申请人更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标识并试图通过抢注该标识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关于“卡路驰”的词条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销售商标截图;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维权及知名度等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4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防晒制剂;香精油;洗头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香水;洗发液;浴液;防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香精油;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倩维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妮维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恺撒蜻蜓Caesar Q.Ting”、“庄驰威登 Zonchi Vuitton ZV”、“欧丹奴”、“蔻致”、“达步妮”、 “NB”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并未到案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倩维雅QIANWEIYA 商标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