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704108号“SUP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1: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92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40704108号“SU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98128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5834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85567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60747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转让之前,一直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并使用。二、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旗下拥有众多子公司,中山市小霸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小霸王公司)是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之一。小霸王公司始建于1987年,专业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基础。“SUBOR”及其对应的中文“小霸王”商标经过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不是为了使用,其为了抢注而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小霸王 SUBOR”品牌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2、广告宣传资料;
3、部分荣誉证书;
4、类似裁定、在先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苏泊尔”构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在以往裁定中,多次认为二者商品已经形成稳定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SUPOR”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证明SUBOR与小霸王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在先裁定书;
4、财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宣传证据;
6、产品认证安全试验报告;
7、部分专利证书及专利清单、商标注册信息;
8、门店信息及门店照片;
9、百度检索资料及部分媒体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5、被申请人提交的不规范申请文件原件复印件;
6、被申请人近年来滥用商标权利所产生的部分答辩通知书;
7、被申请人“SUPOR”商标与“SUBOR”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的部分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手操作智力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非投币式启动游戏玩具、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在部分商品或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三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三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遥控飞机(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2020年9月27日,引证商标三转让给张景斌,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遥控飞机(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三“SUBO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不管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