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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10375号“三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1: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95号
申请人:三美优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冉维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56810375号“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三美优家”是申请人主要商标及字号,申请人第15484541号“三美优家”商标、第15483785号“三美优家”商标、第15483981号“三美优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异议决定已经支持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申请人企业资料及部分参加展会的资料及证明、申请人产品在各大超市销售的资料、申请人部分产品目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决定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开设的“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使用的字号为“三美”,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影响力。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被申请人合法正当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购货清单、销售发票、财务往来凭证、产品价签、经营资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及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三美”与引证商标一“三美优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三美”作为商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和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但其主张“三美优家”为其字号,争议商标与“三美优家”构成近似,故我局据此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资料、超市图片、产品目录等或未体现字号,或为自制证据,且均不足以证明其将“三美优家”作为字号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三美 商标 三美优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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