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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35513号“绍丰谷酿 SHAO FENG GU 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2:05关于第55835513号“绍丰谷酿 SHAO FENG GU
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79号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即米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55835513号“绍丰谷酿 SHAO FENG GU N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经宣传推广,申请人的“丰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曾获多项荣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9722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38520号“丰谷精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1538号“丰谷纯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072566号“精丰谷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人改制证明;申请人与绵阳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公司、喜德县酒鑫鑫商贸有限公司及绵阳市丰谷酒王营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各级领导到申请人处参观、调研相关材料;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材料;申请人名下“丰谷”系列商标及部分产品图片;“丰谷”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2016-2019年期间“丰谷”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全国酿酒行业信息》2015-2019年酿酒行业全国重点企业产量完成情况;“丰谷”品牌及产品所获得的部分荣誉;“丰谷”品牌价值相关的证据材料;“丰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材料;“丰谷”国内及国外商标注册材料;“丰谷”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2016-2019年部分“丰谷”品牌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及图片;被申请人名下“绍黄”“绍黄谷”“绍丰黄酒”商标档案;在先判定与申请人“丰谷”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案例;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