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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72961号“舒旺•滚雪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5: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16号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文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7272961号“舒旺•滚雪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6009号“舒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舒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但未合理避让,具有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2.百度搜索页面;3.所获荣誉;4.广告及参展照片;5.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6.媒体报道;7.维权记录;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截图;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0月28日第181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于2014年9月4日认定申请人的“舒氏”商标在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舒旺”与引证商标“舒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舒氏”商标在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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