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111547号“X PO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5: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71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康晨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49111547号“X 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荣耀”、“HONOR”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荣耀”与“HONOR”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48615893号“荣耀xSport”商标、第22879120号“Honor xSport”商标、第40978176A号“Flysport”商标、第40978187号“HONOR Flysport”商标、第40565540号“Xpov”商标、第40565542号“Xpox”商标、第40568804号“Xpar”商标、第40123610号“Xper”商标、第40123616号“XP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经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销售”等,被申请人极有可能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2枚商标,除部分抄袭他人品牌被提起异议外,还存在诸多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商标,具有囤积商标之嫌。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产品使用图片;媒体报道;销售数据报告;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资料;在案裁定;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旗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降噪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动眼镜;测量装置;照相机(摄影);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扬声器音箱;3D眼镜;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X PORT”及图形构成,整体易被识别为“X SPORT”,与引证商标一外文“xSport”、引证商标二外文“Honor xSport”、引证商标三外文“Flysport”、引证商标四外文“HONOR Flyspor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动眼镜;测量装置;照相机(摄影);扬声器音箱”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动眼镜;测量装置;照相机(摄影);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目镜”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动眼镜;测量装置;照相机(摄影);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