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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15895号“欧仕蓝OUS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78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厉德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0315895号“欧仕蓝OUS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264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2396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20283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为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进入中国市场已有90多年,其“欧司朗”、“OSRAM”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摹仿、翻译和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为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注册和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材料;
2、申请人基本介绍、网站截图、纪念册、企业年报、审计报告、纳税资料等;
3、百度百科词条;
4、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商标许可协议、相关合同、发票等;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受保护记录等;
6、在先判例;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汉字“欧仕蓝”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汉字“欧司朗”在文字构成和呼叫发音上具有较高的近似性,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欧司朗”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