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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52008号“明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1: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12号
申请人:朱立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2008号“明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8643号“明朗MINGLANG及图”商标、第38936045号“明朗汽车凹陷玻璃修复”商标、第23524019号“明朗空间及图”商标、第64953574号“明尔朗MINGERLANG”商标、第24151566号“朗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