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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39566号“华佗骨康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6: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37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聚祈(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第37539566号“华佗骨康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11288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已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中含有“骨”字,用在指定使用的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从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历史沿革、相关证明文件;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所获荣誉、资质证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2019)冀张二证经字第626号、第627号公证书;6、收入及纳税专项审核报告;7、广告宣传费专项审核报告;8、2014年中国药品流通年鉴;9、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证明;10、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1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华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药品零售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四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华佗骨康塘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