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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79708号“雅迷YA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6: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22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德利缘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17679708号“雅迷YA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4689号“y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糖;糕点;米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虫草鸡精;饼干;面包;谷类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产品;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至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刘阳
陈辉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雅迷YAMI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