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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51045号“玉柴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6: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9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德州安道尔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9351045号“玉柴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石油集团于合资成立,简称为“玉柴马石油”。“玉柴”是申请人股东拥有的已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股东在先注册第1092794号“玉柴”商标、第13252552号“玉柴”商标、第1421059号“玉柴YUC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被我局认定为柴油机、汽油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及驰名商标批复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4类润滑油、矿物汽车燃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04类润湿油等商品上,第7类柴油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为的股东,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属关联企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玉柴马”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玉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矿物汽车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柴油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同时,考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玉柴”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柴油机、汽油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润滑油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玉柴马 商标 广西北海玉柴马石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